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俊发与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发,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杨俊发。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炯。原告杨俊发为与被告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何孟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何孟赞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杨俊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发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恒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3%。何孟赞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恒泰公司。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8月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恒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俊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未按时还进,愿意将公司所在地200株金桂、4株文旦树、8株广玉兰、3株石榴树、20株茶花、公司三间木结构房子及房内空调设施无条件归杨俊发所有。(放贷后该款总计还壹拾万元,如放贷不成功按月息3%计算)。嗣后,被告恒泰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泰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恒泰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合理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提出按照借条约定放贷不成被告恒泰公司应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俊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卓娅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