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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戴丽莉与徐华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6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