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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员才与周志金、郑定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员才,周志金,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员才。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金。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定海。被告郑四弟。被告郑建华。原告李员才为与被告周志金、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周志金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江,被告郑四弟、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员才诉称,原告系被告周志金雇佣介绍给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的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家从事旧村改造建房中的木工活。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做木工活时从房屋术上摔下;当即,原告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0日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志金、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20元(××赔偿金16106×20×10%=32212元、误工费62×184=11408元、营养费72×60=4320元、护理费150×90=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交通费20×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变更为:62×180=11160元。被告周志金辩称,我没有承包建造房屋的资质证书。原告在我向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承包的三家一起建造的四层半房屋的工地做木工活时受伤是事实;但该工程的木工活我是以每平方米39.5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和谢某、姜应才的,他们干活是独立的,不受我的控制和安排,因此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5300元;我已赔偿给原告4000元,还帮被告郑四弟向原告转交过赔偿款1000元。被告郑定海未作答辩。被告郑四弟辩称,我们三家的四层半房屋是一起包给被告周志金,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出于道义是应该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5300元;我通过被告周志金已赔偿给原告1000元。被告郑建华辩称,同意被告郑四弟的答辩意见,但我没有赔过钱给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我没有在建造房屋的工程中做木工活的资质证书。我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为5300元;被告周志金已赔给我4000元,是否包括被告郑四弟转交的1000元我不清楚;被告郑定海已赔给我1500元。原告李员才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及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为了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志金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姜应才出庭作证。2015年2月5日庭审,证人谢某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谢某证明:我与原告、姜应才是三个人合伙以每平方米39.5元的价格,向被告周志金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木工活,工钱结来后也是我们三个人平分的;该工程的木工活都是我们三个人干的,平时怎么干一般都是我们自己安排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谢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定海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周志金、郑四弟、郑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过长,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3没有意见。被告周志金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郑四弟、郑建华对证人谢某的证言,认为有的不是事实,如何干活都是原告他们三个人做主的,有时也叫几个人来一起干活。原告对证人谢某的证言,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志金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谢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志金之间属雇佣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周志金、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周志金向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一起承包了相邻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的四层半房屋的建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志金将上述工程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39.5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与谢某、姜应才,并由原告等人自行安排从事木工活。2014年7月8日9时许,原告在第二层做柱子的模板时,不慎从上面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3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损失日为陆个月、营养期限为陆拾日,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周志金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志金已赔偿3000元,被告郑定海已赔偿1500元,被告郑四弟已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某、姜应才合伙以每平方米39.5元的价格向被告周志金分包本案所涉工程的木工活,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三人自行安排从事木工活,故原告与被告周志金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周志金之间为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周志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周志金将本案所涉的四层半房屋建造时的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原告等人,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将自己的四层半房屋承包没有资质证书的被告周志金建造,在选任上也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周志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62元/天×180天=1116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674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志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3元(67492元×25%),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4.6元(67492元×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员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3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尚需赔偿13873元。二、被告郑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员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74.6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尚需赔偿1874.6元。三、被告郑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员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74.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尚需赔偿2374.6元。四、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员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74.6元。五、驳回原告李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李员才负担637元,被告周志金负担50元,被告郑定海、郑四弟、郑建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