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知)初字第1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胜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知)初字第11073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北京胜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17层)。法定代表人安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波,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智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诉被告北京胜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科技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被告胜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施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署了《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进行软件开发,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为了配合软件系统使用,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北京胜龙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硬件产品,产品金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研发费用45000元和购买硬件设备的价款80000元,合计125000元。然而合同签署至今被告始终未能将软件开发成果交付原告,亦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证系统正常上线,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未能如期使用软件,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首期软件开发费用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胜龙科技公司辩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后,被告立即开展工作,2012年10月系统实施进入培训工作阶段,在系统实施上线、被告完成培训工作后2个月,2013年1月原告提出对系统不满意,对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业务流程设定提出了新的调整要求,要求被告进行业务流程的重新设定和测试,并以此为借口拒绝进行验收及支付项目二期款项。此后,原告又以系统各方面的优化提升为借口,拖延验收。后,原告又以需优化内容较多、进行系统二阶段定制为由,要求被告对系统进行定制开发。被告本着诚信原则,在没有签订二阶段开发合同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了二阶段开发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基本完成二阶段的修复工作,被告拒不进行系统验收。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系统软件开发成果交付原告且原告系统已经上线,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进一步要求超出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甲方)与被告胜龙科技公司(乙方)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甲方固定资产管理软件系统,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要求及达到的技术标准和参数见合同补充条款。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9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5000元,系统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6000元,系统经客户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支付乙方9000元。合同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北京市履行。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完成附件《资产管理系统技术规范书》中所描述的所有系统功能,并组织用户测试,用户测试通过后,乙方组织相应的系统培训工作,保证全部系统上线。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标准,采取现场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乙方逾期超过30日未完成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提供该软件与金蝶K3系统的接口准备工作,由于K3系统的特殊性。需要甲方与金蝶公司进行沟通,协调金蝶公司完成下列附件中的工作。乙方系统才可以和甲方进行接口工作。乙方所需做工作不再另行收费”。该条所附列表中有业务流程对应、业务数据导入、固定资产变动导入、固定资产清理导入、设备维修单导入等详细清单。2013年5月28日,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员工黄康发送给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员工李萌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发送内容为资产数据导出表;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员工彭亮发送给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张小姐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称,关于金蝶接口问题,经查证和确认并不包含在一期合同中,对于软件响应有时候会变慢问题,被告方将安排人员上门集中对影响程序运行的方面进行测试;2013年11月4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张秀兰发送给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员工李平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称资产管理系统还不能登录,现每天积压的待处理数据很多,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办公,请协助尽快开通,该邮件同时要求被告根据系统能承受的机器数量制定测试方案;2013年11月8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张秀兰发送给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员工李平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称关于资产管理系统合作开发事宜原告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在现系统增加“附件上传”功能,保留“店面组织架构导入”功能,实现流程打通功能,该邮件同时称上述功能为满足原告小范围使用系统的最低标准,是培训测试上线的前提,否则无法进行使用无法上线,该邮件称此部分开发工作可与一期合同中第7条“接口-与财务系统金蝶K3”条款内容进行置换。2013年11月5日,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员工彭亮发送给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员工李平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称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试用账号向被告申请临时试用期限授权,然后在此基础上需要明确,一期系统所有工作已经完成,何时走验收流程,二期修改部分也已经完成,关于合同补充部分何时更进处理,验收付款时间节点何时确认,测试部分安排一天时间集中分时段测试软件运行速度,主要集中在网络测试,服务器系统资源响应,服务器本地访问和PC网络访问的速度区别,以此做一份测试计划提交客户。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履行的流程为:第一步为被告进行软件开发设计,第二步为进行软件测试(用户测试),第三步为被告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第四步为被告将软件安装在原告服务器上即上线,在完成上线后被告合同义务即完成,第五步为原告对软件进行验收,第六步为原告组织客户验收。双方亦认可,被告胜龙科技完成其最后合同义务即软件上线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9日前,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被告胜龙科技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将开发的涉案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中涉及原告店面的管理权限功能升级为大区级,同时要求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完成该软件与金蝶财务系统软件对接的准备工作。原告认可前者为在原合同上新增加的要求,但称曾就此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称并未就此表示同意。对于后者,原告称该项工作包含合同补充条款中的列表所列明的工作,被告称该项工作不包含列表中列明的工作,其仅需在程序设计中预留与金蝶财务软件系统的对接准备功能即可。被告称其已经完成该项工作,该项工作在软件界面中不能直接看出,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认可如果完成该部分程序开发工作,在软件界面中确实无法直接看出。双方亦一致认可,如果涉案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未安装到原告服务器上,将无法进行金蝶软件进一步对接工作。2013年9月9日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涉案软件的上线工作,因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进行改进,原告未同意被告安装上线涉案软件。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软件至本案开庭时并未安装上线。被告胜龙科技公司称,上线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因原告的拖延才导致系统始终未安装上线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条款、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9月9日前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要求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中涉及原告店面的管理权限功能升级为大区级是否由双方协商一致及被告是否有义务完成涉及金蝶K3财务系统软件的列表所涉及的工作。对于前者,原告认可此项工作并非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称就此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同意完成此项工作,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后者,根据《技术开发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需要甲方与金蝶公司进行沟通,协调金蝶公司完成下列附件中的工作”的约定,列表中所涉及的工作应由原告与金蝶公司沟通协调完成,并非应由被告胜龙科技公司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完成此项工作没有合同依据。由于上述两项软件开发工作并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被告胜龙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以被告胜龙科技公司未完成上述工作为由拒绝其安装上线涉案软件的行为没有依据,由此造成被告胜龙科技公司未能在2013年9月9日前履行合同义务,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开发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党 刚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