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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邓东华等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东华,绰号老东瓜,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2013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奶油,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东华、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东华、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东华窜至越西县越城镇,多次在越西县越城镇乐巴适酒店、文昌酒店贩卖冰毒给吴某、潘某某吸食,后被告人吴某多次帮邓东华贩卖冰毒。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邓东华通过吴某介绍从沙马某某(在逃)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冰毒两袋后便到中所镇黄某某家中,次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冰毒三袋和一小瓶,经称量净重98.415克。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邓东华、吴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东华在侦查机关侦查及公诉机关审查期间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多次帮助邓东华贩卖毒品给其他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邓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被查获的冰毒是自己买来吸食的,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东华窜至越西县越城镇,多次在越西县越城镇乐巴适酒店、文昌酒店贩卖冰毒给吴某、潘某某吸食。被告人吴某帮助吸毒人员艾某某、蔡某等人在邓东华处购买冰毒吸食。2014年9月22日晚在文昌酒店,被告人吴某同沙马某某通电话过程中,被告人邓东华知道沙马某某处有毒品,于是被告人邓东华同沙马某某相互联系,双方约定价格及交货地点。2014年9月23日24时左右在蚂蝗沟小学背后,被告人邓东华以10000元的价格从沙马某某(在逃)处购得毒品冰毒。尔后,被告人邓东华将该毒品带到黄某某家中。2014年9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邓东华同黄某某在黄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邓东华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晶体状可疑物三袋和一小瓶,经称量,净重为98.415克。该晶体状可疑物经凉山彝族自治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越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等基本信息。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东华、吴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邓东华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以越公(越城)搜查字(2014)26号搜查证,依法对黄某某的卧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邓东华的挎包内查获晶体状可疑物三袋和一小瓶的犯罪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东华挎包内查获疑是毒品冰毒并依法予以扣押。6.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从邓东华处查获的冰毒经称量净重为98.415克。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13时许民警根据日常工作掌握的线索,在越西县中所镇龙泉村黄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邓东华抓获。8.(2013)西昌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东华于2013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属于累犯,且是毒品再犯的事实。9.毒品交接清单。证实将从被告人邓东华处查获毒品移交越西县禁毒大队。10.凉山彝族自治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69号、570号鉴定书两份。证实从被告人邓东华处缴获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1.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24日我和邓东华在我卧室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邓东华的挎包内搜出两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和用铁皮盒子装的一小袋冰毒及一把塑料吸管,我不知道他的冰毒是哪里来的。12.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8月左右,邓东华曾以3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袋冰毒给黄某某,2014年9月中旬,邓东华在乐巴适酒店房间内,卖过一次冰毒给郭某某,在文昌酒店又见邓东华给了吴某300元钱的冰毒。13.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词。证实潘某某从12张不同相貌人像照片中指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贩毒人员邓东华,并称自己先后在邓东华和吴某处购买过冰毒吸食。14.证人艾某某、蔡某的证词基本一致。证实二人均在被告人吴某处购买过冰毒吸食的事实。15.被告人邓东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23日24时左右,我同沙马某某(在逃)在蚂蝗沟小学背后进行毒品交易,以10000元的价格从沙马某某处购得毒品冰毒。2014年9月24日,我同黄某某两人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我购买冰毒时用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过。1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邓东华同沙马某某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均系他们自己相互联系,是否交易自己并不清楚,并证实,自己曾帮助吸毒人员艾某某、蔡某等人在邓东华处购买冰毒吸食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东华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多人贩卖,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帮助邓东华贩卖,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东华为吴某提供毒品来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协从帮助邓东华贩卖毒品,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一次从被告人邓东华处就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数量就高达98.415克。故,被告人邓东华对其辩称,自己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东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邓东华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东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无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虽没有直接贩卖毒品,但帮助吸毒人员在被告人邓东华处多次购买毒品,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东华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邓东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偏高,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吴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决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