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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庞永兰与谢益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兰,谢益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王春林,王秀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庞永兰。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赵志凤,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益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5楼。负责人杨潮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林。被告王秀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水利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姬景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原告庞永兰与被告谢益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王春林、王秀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赵志凤,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益东、王春林、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兰诉称:2014年2月4日19时5分左右,被告谢益东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84KM处时,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与驾驶人王春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鄂E×××××与其前方驾驶人王春林驾驶的王秀兰的车辆苏K×××××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与其与前方驾驶人刘伟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鄂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员庞永兰即原告受伤,四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谢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益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春林驾驶的车辆也由被告王秀兰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3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认定书中有两辆车为无责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摊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行驶证未提供年检页,可能存在未年检等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原告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无责,肇事车辆苏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谢益东未予答辩。被告王春林未予答辩。被告王秀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5分左右,被告谢益东浙D×××××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84KM处时,与王春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鄂E×××××与其前方王春林驾驶的王秀兰所有的苏K×××××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与其前方刘伟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鄂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原告庞永兰受伤,四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谢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益东、王春明、王春林、刘伟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谢益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春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扬州洪泉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2月6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促骨质愈合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肢禁止负重、重体力劳动,暂休息叁个月;3、两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4、定期胸外科门诊复查(2周一次);5、因肋骨骨折数目反复多次检查后才能明确,确定最终肋骨骨质断裂、损伤根数,请于一月后来院复查肋骨三维成像CT;6、有新情况随时来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永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计6肋),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庞永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庞永兰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住院25天);营养费1020元[12元/天×(住院25天+出院后酌定60天)];护理费4250元[50元/天×(住院25天+出院后酌定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48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8078.7元。关于营养、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分别按照60天、6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87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423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65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23元{含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金5423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6507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刘伟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可另案向其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谢益东负担,因被告谢益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5.7元(98078.7元-76987元-6423元-64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谢益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