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凤,组织机构代码:15794028—7。法定代表人王荣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卢永光,总经理。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住所地。负责人卢东升,站长。原告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的负责人卢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因经营用电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供电,长丰机械厂作为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即用电方电费可以分三次支付,但应于抄表后(当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电费,否则用电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年欠费部分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份,长丰机械厂均有按时交清电费,但从2014年8月份开始即拖欠原告8月、9月两个月的电费(其中8月份的电费为138406.53元;9月份电费为114940.71元,合计共欠电费253347.24元),经原告催收至今分文未交,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837.76元(欠费之日起至9月30日的违约金)。据了解,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是一家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的私有企业。1993年4月27日,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出资成立了“永定县长丰金属铸造厂”,注册资本50万元,1997年后注册资本增加到261万元,并于1999年6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新增的注册资本为卢永光出资,卢永光系该厂的实际控制股东。2014年6月12日,卢永光将长丰机械厂的股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了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2014年8月7日,又增加了卢启俊为股东,由卢启俊作为负责人对长丰机械厂进行生产经营。现该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已停产。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均系长丰机械制造厂的出资人和股东,系该厂的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53347.24元,及违约金10837.76元;2、令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出资人;三、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所欠原告电费是2014年8、9月份的电费,是在答辩人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解除了挂靠协议后所欠的电费,根据《解除挂靠协议》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不应对被告长丰机械制造厂所欠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电费结算协议1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丰机械厂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供用电关系的事实;根据约定,用电方应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即“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电费结算单2张、违约金计算说明1张,证明1)、被告长丰公司2014年8月份结欠电费138406.53元,9月份结欠电费114940.71元;2)、按约定计算至9月30日,长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837.76元的事实;3、欠费通知书、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有向长丰公司催收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张,证明1993年4月27日由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出资金50万元成立“永定县长丰金属铸造厂”,1997年注册资本变更为261万元,于1999年名称变更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于2004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永光,由卢永光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其不是直接出资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只是挂在其名下,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向法庭提交《解除挂靠协议》1份,证明企管站已经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解除了挂靠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企管站不是实际出资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30日,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因经营用电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福建省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供电,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厂作为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即用电方电费可以分3次支付,但应于抄表后(当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电费,否则用电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年欠费部分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份,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厂均能按约定交清电费。从2014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电费,经抄表结算,2014年8月份结欠电费138406.53元;2014年9月份结欠电费114940.71元,合计253347.24元。另查明,根据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永定县长丰金属铸造厂于1993年4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桂模,主管部门为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注册资本变更为261万元,1999年6月22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2004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永光。本院认为,原告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结欠的电费及违约金。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是辖区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辩解称,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系挂靠其名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出资人是卢永光,且挂靠关系已于2014年6月15日协议解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定县坎市镇企业管理站参与了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结欠原告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的电费253347.24元,并支付电费138406.53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电费114940.71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