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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桑某某(在逃)窜至辽宁省大连市湾里开发区,将大连市居民曹某某停放在都悦里小区北侧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失主。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张家窝堡屯,将该屯农民惠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张家窝堡屯,将该屯农民闫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4、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向海乡三家子屯,将该屯农民艾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10600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补充侦查后,经重新鉴定,艾某某家丢失绿豆价值人民币7420元。5、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新兴乡宏源屯,将该屯农民孔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10600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补充侦查后,经重新鉴定,艾某某家丢失绿豆价值人民币9646元。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曹某某、惠某某、闫某某、艾某某、孔某某的陈述;(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孔某甲的证言;(四)户籍信息;(五)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六)通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0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桑某某(在逃)窜至辽宁省大连市湾里开发区,将大连市居民曹某某停放在都悦里小区北侧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失主。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张家窝堡屯,将该屯农民惠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将该屯农民闫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向海乡三家子屯,将该屯农民艾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7420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4、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桑某某驾驶盗窃的金杯牌白色半截车窜至吉林省通榆县新兴乡宏源屯,将该屯农民孔某某家地里带秧的绿豆盗走,价值人民币9646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五份,证实五名被害人报案的相关情况。3、通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过程,证实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情况。4、现场勘查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惠某某、闫某某、艾某某、孔某某家绿豆的现场情况。5、价格认定委托书及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通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艾某某丢失1400斤绿豆价值7420元;孔某某家丢失1820斤绿豆价值9646元;惠某某家丢失绿豆价值5000元;闫某某家丢失绿豆价值2000元。6、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涉案的金杯牌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0元。7、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涉案金杯牌货车(发动机号为WB355506)车主为被害人曹某某妻子于某某。8、辨认笔录五份,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张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就是在他家打过绿豆的人;经张某某辨认,桑某某、王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9、通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窃的金杯牌货车及车内相关证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桑某某和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孔某某家绿豆地在宏源屯东南,丢失了能有六亩半地绿豆,每亩地能打出280斤,共被盗窃1820斤绿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有三个人开一辆白色金杯半截车,到其家里打绿豆,打了大约1000斤左右。2014年9月13日,上述三个人再次来打绿豆,打了1300斤左右。那个给其打电话人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WB355506、车主为于霞的金杯牌货车在大连市开发区都悦里小区北侧数字二路北侧路边被盗。2、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发现自家位于双岗镇张家窝堡屯西北约四亩半地绿豆被盗,按市场价格每斤5.4元,损失约5400元。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发现自家位于双岗镇张家窝堡屯西北约两亩地绿豆被盗,价值2000元。4、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发现自家位于向海乡三家子屯西北约六七亩绿豆被盗,按市场价每斤5元,共损失约7000余元。5、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发现自家位于新兴乡宏源屯东南约七亩地绿豆被盗,2000斤绿豆按市场价,能值一万元左右。(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桑某某在大连市湾里东溜达的过程中计划回通榆县偷点绿豆,遂想先偷一辆车,正好路旁有一辆白色半截车,桑某某用螺丝刀将车门后面的一块玻璃撬开,把车打着火后,其将半截车开回通榆。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开着偷来的白色半截车拉着王某某和桑某某沿通榆县四井子镇到西艾力屯的水泥路行驶,到西艾力屯后又顺着水泥路向东走,在路边的地里偷了三块地的绿豆铺子,装满车之后就走了。第二天,在查干花屯附近找了一个打绿豆的地方,打完后卖到通榆县南道口附近一收购部。偷完第一次两三天后,其开着偷来的半截车拉着王某某和桑某某到四井子西面的地方,在公路北侧地里偷了一车绿豆铺子。第二天把豆子打完卖到冷家屯一收购点。偷完第二次约两三天,其开着偷来的白色半截车拉着王某某和桑某某到新兴乡南面的一块绿豆地里偷了一车绿豆铺子,到第二次打绿豆的地方把绿豆打完后卖到冷家店那家收购点。5、其不记得卖绿豆的地方和给其打绿豆人的电话,只记得其联系打绿豆人的时候用的是151xxxx****的电话号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闫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20元、孔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国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