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港建司)。法定代表人王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伍宣胜,男。委托代理人唐德雄,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元港建司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元港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一审第三人伍宣胜的委托代理人唐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宣胜从2012年6月起在元港建司处从事勤杂工工作。2012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伍宣胜在元港建司承建的屏山新县城移民迁建工程项目A34地块24号楼上提水泥时摔伤,被送往宜宾高新医院治疗。8月1日转往宜宾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肺肺挫伤,左肺气胸,左侧第5、8、9肋骨骨折”,8月1日、8月9日、8月12日的CR诊断报告单显示伍宣胜左侧第5、8、9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可疑,右侧第10肋骨陈旧性骨折。伍宣胜于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2年8月2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认定伍宣胜损伤为“双肺肺挫伤,左肺气胸,左侧第5、8、9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关于伍宣胜伤残评定的补充说明》,认为伍宣胜左侧第5、8、9肋骨骨折系新鲜骨折。2013年5月6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屏劳人仲(2013)裁决字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元港建司与伍宣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伍宣胜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30日向元港建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元港建司员工李丽签收。2013年1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宣胜系元港建司的职工,于2012年7月30日在元港建司承建的屏山新县城A34地块24号楼上提水泥时摔伤,伍宣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元港建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元港建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伍宣胜与元港建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市人社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行政主体适格。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伍宣胜送达举证通知书,由元港建司员工签收,该送达程序合法。元港建司认为伍宣胜受伤为旧伤,但根据宜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可知,伍宣胜左侧第5、8、9肋骨并非陈旧性骨折,而是新鲜骨折,伍宣胜于2012年7月30日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元港建司认为伍宣胜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够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元港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元港建司负担。上诉人元港建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伍宣胜2012年7月30日在上诉人承建的屏山新县城移民迁建工程工地受伤属于旧伤。有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伍宣胜的自述原来受过伤为证。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错误判决;2、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其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李可”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采信一份过期的委托书来证明是送给了公司的“李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病历确定伍宣胜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部位,元港建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伍宣胜的受伤部位属于陈旧伤。被上诉人向元港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签收人是元港建司的工作人员李丽,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伍宣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伍宣胜于2012年7月30日在元港建司承建的屏山新县城移民迁建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事实。虽然2012年7月31日宜宾高新医院的CR片检查报告结论系“伍宣胜左侧第5、6、8、9肋骨陈旧性骨折”和2012年8月1日宜宾县人民医院的CR诊断报告“伍宣胜左侧第5、8、9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是陈旧性骨折”的结论存在矛盾,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伍宣胜伤残评定的补充说明》,认定伍宣胜左侧第5、8、9肋骨骨折属新鲜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元港建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伍宣胜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采信检查相对全面的宜宾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和多次CR诊断报告认定伍宣胜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由元港建司员工“李丽”签收,元港建司亦认可李丽系其公司员工,该送达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屏劳人仲(2013)裁决字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伍宣胜与元港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