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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剑锋诉贵阳市住建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锋,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应武,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法定代表人汤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剑锋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其他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龙泉小区5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深圳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房开”)投资开发建设,房屋性质属人防工程,该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该房使用权划拨归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不予办理登记的回复并将回复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撤销被告下达的《关于不予办理登记的回复》,责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作出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房屋虽系国际房开投资开发建设,但规划和批准均为人防工程,国际房开通过董事会决议将房屋使用权划归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审核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后依法作出不予办理登记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所称被告超法定期限回复的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确系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纠正,但该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对原告所享有的行政登记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亦不足以构成被告为原告能否进行登记的决定性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剑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就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地下室系国际房开投资建设,但该地下室的规划和批准均为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之规定,国际房开对上述人防地下室享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是否拥有所有、处分的权能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上诉人只凭对人防地下室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就此作出不予登记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