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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户,家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AWXX**号“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温线K0+8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有逃避公安依法检查的行为,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3-4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