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彭珊珊与刘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珊珊,刘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彭珊珊(又名彭珊),女,生于1990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平,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彭珊珊诉被告刘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刘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珊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开夜啤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当场答应借钱给被告,随后便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珊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2014年年底还款,借款人:刘昌平”。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推诿拒绝,还辱骂原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被告刘昌平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属实,但借条载明金额中含有利息900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1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彭珊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2014年年底前还款。借款人:刘昌平”。嗣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县隆盛镇三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据原件1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条载明金额中有利息900元,因缺乏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珊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元。若被告刘昌平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刘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孝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