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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私企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南路2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