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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凤特抢劫罪,林凤特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凤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97号罪犯林凤特,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大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凤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凤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及时完成交办的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标分累计16.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凤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凤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淑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峻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