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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春梅、宋运庄等与宋金海、滕连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梅,宋运庄,宋云龙,宋运福,宋运花,董玉萍,董玉波,董玉秋,董玉琴,刘小平,刘德胜,宋金海,滕连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3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梅,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运庄,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云龙,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运福,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运花,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萍,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波,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秋,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琴,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平,农民。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胜,农民。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刘小平,农民。被申请人:宋金海,农民。被申请人:滕连弟,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春英。再审申请人刘春梅、宋运庄、宋云龙、宋运福、宋运花、董玉萍、董玉波、董玉秋、董玉琴、刘小平、刘德胜因与被申请人宋金海、滕连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梅、宋运庄、宋云龙、宋运福、宋运花、董玉萍、董玉波、董玉秋、董玉琴、刘小平、刘德胜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认定为合同无效;2、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系适用法律错误;3、滕连弟非善意取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滕连弟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春梅等十一人的再审请求。房子是刘廷举的房子,死亡20年以后没有进行分割,于润花(刘廷举的妻子,已死亡)一直占有,卖房子的时候于润花住在宋金海家,当时于润花是同意卖房子的,由宋金海经办,而且还是从于润花的手中拿的房证交给滕连弟,于润花是滕连弟的邻居,直至其死亡之前其也没有提出异议,卖房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应该驳回刘春梅等十一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宋金海在卖房时未取得处分权,刘春梅等十一人以其没有处分权而主张其卖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春梅等十一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梅、宋运庄、宋云龙、宋运福、宋运花、董玉萍、董玉波、董玉秋、董玉琴、刘小平、刘德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