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臭诉被告羊秀云、李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臭,羊秀云,李玉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00997号原告张臭,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羊秀云,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羊秀云(系被告羊秀云之夫)。原告张臭诉被告羊秀云、李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羊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臭诉称:2012年3月18日,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租赁原告张臭的房屋用于经营超市,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2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房租,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与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房屋内的物品搬出;2、二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搬清之日的租金,每月租金为25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第二项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2年6个月计算)的租金65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辩称:原告未对所租赁的房屋履行维修义务,且原告赊欠二被告货款未还,双方未进行清算,故不应支付原告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羊秀云、李玉生租赁原告张臭的房屋用于经营超市,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年3000元。原告张臭将该房屋内的商品、货架一并转让给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2013年4月16日,原告张臭的丈夫张四喜与被告羊秀云续签一份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3年,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张臭交纳租金1000元,尚欠原告张臭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按照2年6个月计算)的租金6500元。2014年9月17日,经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屈庄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臭与被告羊秀云达成协议:“被告羊秀云自即日起15日内将租赁原告张臭的房屋归还并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同年11月29日,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履行协议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张臭,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正式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自2012年3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原、被告租赁开始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虽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但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支付租金,二被告延期交纳租金对此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6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出租的房屋,因二被告在审理中已迁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向原告交付钥匙,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处理。二被告辩称原告尚赊欠二被告货款未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臭租金65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羊秀云、李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谭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