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丽与被告徐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徐广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吴丽,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三小学教师。被告徐广斌,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华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504车间水暖安装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丽与被告徐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丽、被告徐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碾子山区山麓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卫生间做防水,将活包给了被告徐广斌,约定干完活结账。被告交工后,楼下住户反映漏水,原告就没有给被告结算。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2525元。被告以干完活没给钱为由,用电镐将装修部位包括卫生间和阳台给刨了。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耽误了出租、出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25元、房屋租金按每6个月5000元以实际损失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斌辩称,我只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不当处分,我的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基本要素,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房屋的装修,经试水楼下确认不漏。即便楼下存在漏水情况,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做的防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人工费及材料款2525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吴丽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房屋拥有产权;2、照片5张,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3、证人朱亚静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实楼上3楼一直漏水,后来楼上做了防水,经试水后不漏,但在粘完瓷砖后继续漏水的事实。被告徐广斌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鹏、张宪伟、韩振猛、郭晓慧、姜勇出庭作证;2、材料单两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3,因证人出庭作证,可信度较高,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均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认定有效。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吴丽雇佣被告徐广斌为其室内装修,约定被告先行垫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次性结算。装修工程中,水暖部分由被告完成,瓦工、力工由被告雇佣他人完成,全部材料款由被告支付。具体为力工500元、瓦工500元、防水300元、镜子240元、地砖400元,镶坐便器人工50元,合计1990元。被告做好防水后,经试水不漏,但在粘上地砖后,楼下发生漏水现象。原、被告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拒付工钱给被告,被告冲动之下,用电镐将已装修部位包括卫生间、阳台的地砖、瓷砖、防水等破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25元,影响出租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以每6个月5000元计算,以实际损失日为准、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25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室内装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做室内装修,完工后应将工作成果交由原告验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主张价款。但在工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毁坏自己的劳动成果,即导致现场遭到破坏,责任无法区分,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装修材料确为被告购买,但在装修在原告室内的时刻起,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转移到原告名下。此刻,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是债权,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但被告没有使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激烈的手段将装修部位毁掉,此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被告提出的破坏的只是自己的财产,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经庭审查明为1990元。但原告室内装修遭到破坏,对其房屋的使用价值确有影响,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影响房屋出租收益而导致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以每6个月5000元标准计算,要求过高。结合本地房屋出租现状来看,以每月5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房屋自2014年6月末闲置至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赔偿原告5个月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当庭提起反诉,但在法庭明示后,没有缴纳反诉费,应视为被告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丽各项经济损失4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员陪审员任玉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