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强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强,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强。委托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正元,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生才,珙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袁强因诉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强2011年8月5日因煤厂关闭问题到北京上访,8月10日袁强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时,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并于同日被统一送返回珙县。袁强及前妻余小波因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袁强于2013年12月4日到北京上访,先后到过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12月19日,袁强在北京中南海邮局向国家领导人投递上访邮件时,被警察检查发现,同日,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对袁强进行了询问,袁强陈述到过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反映情况。2013年12月20日,袁强被四川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统一送返回珙县。2013年12月21日,珙县公安局向袁强出具传唤证,传唤袁强于2013年12月21日10时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袁强于2013年12月21日15时30分到达指定场所,珙县公安局洛表派出所向袁强出具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袁强在被询问人处签名。2013年12月31日,珙县公安局洛表派出所告知袁强到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上访属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拟对其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告知袁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8日,珙县公安局以“珙县公(表)行罚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强行政拘留7日,该决定已执行完毕。袁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年3月8日珙县公安局作出的“珙县公(表)行罚决字(2014)248号”对���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袁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规定,于2011年8月5日和2013年12月4日到北京违法上访有询问笔录、驻京工作组涉案移交表、训诫书、统一送返告知书等为证,袁强对其到北京有关部门及到中南海走访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珙县公安局在对袁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刑事/行政案件审批表”中适用法律时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微机自动生成打印为该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更正,并留置送达了袁强,珙县公安局在对外的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由于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均包含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内容,故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中无“训诫”一项,因此珙县公安局对袁强在北京违法上访被北京市警方训诫并送返回珙县后,对袁强处以行政拘留并非加重和重复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珙县公安局对袁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珙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袁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强要求撤销被告珙县公安局“珙县公(表)行罚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强负担。袁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袁强非访属认定事实错误,袁强是依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不属非访。袁强每到一个机关信访从无滞留信访单位和扭闹信访人员行为发生,而是心平气和的反映问题递交材料就离开,袁强在北京没有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秩序,认定袁强扰乱公共秩序属错误认定。珙县公安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程序上,珙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以“微机自动生成功能程序出现混乱,造成办案人员修改失误”逾期更正,而法庭对没有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袁强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珙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2月19日袁强以其前妻余小波故意伤害案中余小波是受害者不应受处罚,应追究以宋杰为首的黑恶势力的法律责任等原因为由,持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挡获。有袁强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陈述与辩解、四川省驻京工作信访组信访案件移交表、统一送返告知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珙县公安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袁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珙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珙县公安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珙公(表)行罚决字(2014)第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袁强递交了一组证据:(1)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2014)第121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1111号《登记回执》;(3)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67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798号《登记回执》。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上诉人袁强在北京信访期间未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公安机关未制作这方面的资料。(5)2014年9月11日余小波委托��强代理诉讼,为特别授权;(6)珙县洛表镇南国社区居委会证明袁强和余小波共同生活在一起。(7)《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对一审卷第95页珙县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更正通知书》进行了质证。该《更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通知袁强“我局于2014年3月8日对你作出珙县公(表)行罚决字第(2014)248、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微机自动生成功能程序出现混乱,造成办案人员修改失误,现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认为该证据表明:在其主动发现(2014)249号《���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法律款、项的文字错误后,主动纠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袁强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反映珙县公安局纠正对袁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文字错误。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珙县公安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其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刑事/行政案件审批表”中记载,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014年8月21日,珙县公安局作出更正通知,对因微机系统问题导致的失误进行更正,将珙公(表)行罚决字(2014)第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条文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袁强在上诉过程中,其针对的法律适用内容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涉及的内容。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袁强进京上访期间,曾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明知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而袁强不听劝阻,反复进京上访,在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周边走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规定,珙县公安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珙县公安局告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袁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袁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了袁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珙公(表)行罚决字(2014)第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条文有笔误,但从珙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行政案件审批表”中记载,处罚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珙县公安局已经对其笔误进行了更正,且袁强针对的法律适用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涉及的内容一致。故珙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袁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