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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昆明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昆明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厂租用李某甲的房屋进行机械加工业务,被告王某某系某区某机械加工经营部业主,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3日下午,原告之母魏某某带着原告去李某甲家院内找友人玩时,被告家的打磨机在工作后没有关掉电源,且无人看守,导致原告玩耍时手触碰正在旋转的打磨机的砂轮,双手严重受伤。期间被告方垫付了3,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6,577.3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受伤是意外,原、被告双方都有过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应赔偿,其和原告受伤无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实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登记卡片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某区某机械加工经营部经营者系被告王某某,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照片4张,欲证实事实发生的经过。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钟某、殷某、谢某、李某甲证明各1份,欲证实事发的经过、原告租车的费用及被告租房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李某甲的证明无异议,对钟某、殷某、谢某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五、某军区某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1份、X线诊断报告单1份、临时医嘱记录单2份、长期医嘱记录单2份、手术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志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康复医学科康复评估治疗记录表1份、康复科评估表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票据6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某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2,500元、伤残达到10级,用去鉴定费2,370元。经质证,被告对后期医疗费及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七、租房协议书1份、在职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均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欲证实某区某机械加工经营部经营者是王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与实际经营地点不相吻合。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照片4张,欲证实致伤原告的打磨机的外观及打磨机开关距地面的实际高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时的照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下午,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到位于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厂路口李某甲家,在其独自玩耍时,被被告王某某摆放于院内用于机械加工的砂轮打磨机致伤。原告于当日到某军区某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双手拇指、食指开放性骨折;2、双手拇指、食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并软组织缺损。用去医疗费用8,735.34元。2014年8月21日经某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达10级、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用去鉴定费2,370元。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某区某机械加工经营部业主为被告王某某,系个人经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将打磨机放置于李某甲家的院内,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打磨机致伤原告李某双手,对原告李某因此受到的侵害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在对原告进行监护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李某因此遭受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某区某机械加工经营部系个人经营,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经营部系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8,735.3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任何的误工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原告户籍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业人口计算为12,282元。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到昆明住院医治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387.3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6,677.4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26,709.8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3,70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09.8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7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俊审 判 员  韩杨人民陪审员  查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