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97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94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第三人马某丙,男,现年69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李风宝、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5月,被告以检查病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后得知被告在其祖父家,便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回。被告婚前收取原告彩礼6.3万元及金手镯、耳环、耳钉、戒指等。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6.3万元,黄金手镯一枚、耳环一对、耳钉一对、戒指两枚,共计2.4万元。被告辩称,1、金首饰被告没有拿,都在原告家;2、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万元,当时给原告退彩礼2000元。原告陪嫁物有:被子三床、衣服、褥子两床、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6800元,剩余彩礼为结婚购置东西已花完了。第三人辩称,1、原告彩礼送了6万元,第三人收了。当时给原告退了2000元衣服钱;2、给被告买嫁妆被子、褥子、衣服共计花费3000元,“结婚”后第三人去看被告,给被告买了大洋110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3、第三人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原告不要被告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失,原、被告之间的过错主要在原告,是原告多次不要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月14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3个月时间,因给被告检查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其祖父即第三人马某丙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第三人马某丙实际收到原告彩礼6.1万元。被告陪嫁物有被子二床,褥子二条,原、被告同居后,第三人马某丙去看望被告时给被告买了一辆摩托车,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6.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加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应由被告及第三人酌情返还。被告陪嫁的被褥以及第三人为被告购置的摩托车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应折抵为部分彩礼留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2500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马某乙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子二床、褥子二条均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