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12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用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雪莹、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NT1X**号蓝灰色出租车载着朋友马X、胡X光至五大连池市一道街的“XX鱼锅自助餐”吃饭,席间被告人饮用了白酒。饭后被告人王XX驾车沿德都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小广场时,将正在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X德撞伤后继续行驶,回到XX农机商店。后被到商店调查案件的交警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经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机动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测试呼气酒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回执、医师资格证、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样本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执业医师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胡X光、马X、尹X强的证言、被害人王X德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