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倴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月英与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倴民重字第19号原告刘月英,农民。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松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玉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月英与被告小松林村委会、第三人李玉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做出了(2010)倴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164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3日,李玉芝经过公开投标获得小松林村119.51亩土地经营使用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费20487.5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限内要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乙方安全使用承包土地”。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乙方在正常交纳承包费的基础上可转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据合同的规定,李玉芝在其承包地上栽植树木后,于2009年春季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给原告经营,在原告经营期间因速生杨树急需砍伐,更新换代,但被告拒绝在申请砍伐手续上盖章,不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大批树木枯死,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万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坑塘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交纳承包费收据复印件2份、林权证复印件2份(原件在刘月英处)、李玉芝为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李玉芝、王丽君联合收条1份、(2005)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5)唐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杨某甲、孙树彬证明各1份、照片1张、公证书复印件1份、毛某甲、毛某乙与刘月英的买树协议复印件1份,并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我方承包给李玉芝119.05亩林地的经营权,我们认为李玉芝与刘月英的转包协议无效。另外,第三人李玉芝也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承包费。原告称其伐树的事我村委会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人在村里公示过伐树的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坨营镇小松林村453名村民诉状复印件1份、(2008)倴民初字第123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见(2010)倴民初字第2048号卷宗)。第三人述称,我于2009年春季将我从被告处承包的119.51亩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协议有效。原告需采伐树木时,我已尽到协助义务。原告没能采伐,是因被告不予协助所致。另外原告树木的枯死与其经营不善有关,对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林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小松林村委会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小松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树木统计清单1份、电话录音笔录、光盘各1份,并申请本院向滦南县林业局调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采伐申请1份。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第三人李玉芝与被告小松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李玉芝在承包土地上从事种植树木及其他合法经营;在正常交纳承包费的基础上可转包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国家因退耕还林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归乙方(李玉芝)所有”,并经我院(2005)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03年4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取得了幼儿园北9.2亩坑塘的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权限为30年,年承包费为60元,2004年后,每年交一次,每年月底前交清,经营方式及权利义务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玉芝在承包的土地及坑塘内栽植了速生杨树,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确权面积为126.81亩的林权证。2009年春夏期间第三人李玉芝将该林地使用权转包给原告刘月英,转包期限为第三人所剩余的年限(即至2032年12月31日),转包费共计63万元(已付清),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2005-2009年度117.01亩承包费每年20267.54元,五年共计101337.7元,坑塘承包费每年60元,五年共计300元。2010年2月20日,扣除林地补偿款后,刘月英向李玉芝交纳了2009年承包费6567.54元,2010年4月20日在小松林村委会暂收李玉芝2010年林地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20000元后,同年5月2日,原告给付了第三人交纳的2010年126.21亩(117.01+9.2)林地承包费20327元。后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收取原告、第三人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砍伐手续时,被告称不知第三人将林地转包给原告并拒绝为原告的采伐申请书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证人杨某丙、杨某乙、孙某的证明)致使原告承包的树木未能采伐且有部分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0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同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倴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从李玉芝处转包树木的砍伐手续。2011年8月8日刘月英取得(2011)采字第234号采伐许可证(准予采伐2475棵),原告取得采伐证后,将该树木以24.6万元的价格卖给毛某甲、毛任印。当二人采伐该树木时,被告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阻止其采伐(有证人毛某甲、毛某乙出庭作证),致使原告的树木不能采伐、更新。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自己所承包128亩林地经济损失437702元。被告主张第三人转包土地经营权未经其同意应视为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第三人主张对原告已尽协助义务,树木死亡及不能采伐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2012年11月14日,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009年没有及时采伐造成大片树木(2475棵)死亡损失为246782.00元;2、2010年至2012年更新的损失为190920.00元(其中2010年套种110亩花生的损失为84920.00元、2011年套种110亩玉米的损失为66000.00元、2012年套种80亩黄豆的损失为40000.00元)。以上共计437702元人民币。第三人李玉芝对唐价认鉴字(2012)2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于2012年12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勘验和听证显示:原委托鉴定的2009年没有及时采伐造成大片树木(2475棵)死亡损失及2010年至2012年更新损失(间种花生、玉米、黄豆损失)与现场勘察时各方签字认可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对2011年至2013年因不能更新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补充鉴定,但因更新的原则、标准等价格鉴定前提条件不明,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6日终止该项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2)倴民重字第19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公证单位对涉案林地实地勘验,现有成活树木4437棵,枯死299棵,干尖树木97棵,共计4833棵。2014年10月28日滦南县林业局为刘月英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采伐面积为136.46亩,采伐株树为4562株。后原告将树木砍伐变卖,得款335000元。由于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216号鉴定结论与实际勘验结果差别很大,本院依法通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该中心未派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应以实际勘验的损失数量计算。诉讼过程中李玉芝主张自己所承包的9.2亩幼儿园北坑塘未转包给刘月英,并将该坑塘的307棵树木私自砍伐。本院调取了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对刘月英、李荣先、李旭平、李贵福、杨向禹、王奎、毛俊爽、毛普东、李玉芝作的询问笔录,亦未能证实该坑塘属于李玉芝所有。另查,刘月英已交纳该地块承包费至2010年,且该地块林权证在刘月英处。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李玉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我院(2005)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玉芝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玉芝在承包的该土地上植树,滦南县林业局为其办理了林权证。第三人李玉芝将林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从2009年开始经营至今,并通过李玉芝向小松林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至2010年,应认定第三人李玉芝与原告对林地的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经营期间要求砍伐树木,被告及第三人李玉芝应协助为其办理树木的砍伐手续。被告不仅不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手续,而且在原告取得采伐证后还阻止原告采伐。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以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40%为宜。第三人未尽到协助原告办理树木砍伐手续的义务,造成原告树木丢失、自然死亡的客观事实,故第三人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对树木丢失、自然死亡的客观事实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关于林地面积,虽然承包合同表述为119.51亩,但滦南县林业局在办理采伐证时实际测量为136.46亩,以实地测量的面积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故唐价认字(2012)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因采伐证确定原告实际采伐4562株,经实地勘验该林地实际存有4833株,以按实际造成树木死亡271棵计算为宜。关于树木价格以按实际出售价格(335000/4562)73.4元/株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坨营镇小松林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月英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3.4元×271株)19891.4元的40%,即7957元;第三人李玉芝赔偿原告刘月英合理经济损失的30%,即5967元;其余30%即5967元由原告刘月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之诉请。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青坨营镇小松林村委会负担3100元,第三人李玉芝负担2325元,其余2325元由原告刘月英负担。鉴证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