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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亚林与尤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林,尤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亚林,农民。被告:尤淑超,农民。原告张亚林为与被告尤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亚林以被告尤淑超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淑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尤淑超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亚林与被告尤淑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尤淑超向原告张亚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尤淑超未予归还,故对原告张亚林要求被告尤淑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尤淑超经本院合法后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淑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亚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尤淑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尤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