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1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在原巴州区关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芹,2008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媛。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一般,我在苏州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2012年10月,我发现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11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13年3月我起诉至巴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后因我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尔后,被告曾某某仍不知下落,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在苏州市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在原巴州区关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6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芹,2008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媛。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逐渐恶化,2012年10月,原告周某某怀疑被告曾某某有外遇而发生纠纷后,被告曾某某就离家出走,不知下落。2013年3月,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巴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同年4月27日该院因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尔后,被告曾某某仍未与原告周某某联系,杳无音信,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另查明:在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女赵某芹在李某明处吃住及补习,李某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曾某某在赵某芹放晚自习后接走赵某芹,并向其电话告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曾某某就离家出走,不知下落,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虽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曾某某却不珍惜夫妻感情,独自外出后,仍不与原告周某某联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处理,是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原、被告现各自抚养了一个子女,且原告周某某同意抚养婚生次女赵媛媛成年,故婚生长女赵苏芹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成年,婚生次女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年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周某某要求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赵某媛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年,婚生长女赵某芹被告曾某某抚养成年,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对对方所扶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并互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 军人民陪审员 张仕学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