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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希友达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希友达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德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希友达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鹏,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英,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古,安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美禹,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希友达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希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德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德远公司和珠海希友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东莞德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15日的欠款确认书中载明:欠款金额159662.8,到期时间2014年1月31日;欠款金额94056,到期时间2014年2月28日;欠款金额219008.5,到期时间2014年3月31日;欠款金额91972,到期时间2014年4月30日,欠款金额合计564699.30。该欠款确认书双方均盖章确认。东莞德远公司称欠款确认书中的“到期时间”明确了每笔货款的支付时间。珠海希友达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欠款确认书中珠海希友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仅是货款金额,到期时间是东莞德远公司自行制作的,该到期时间是东莞德远公司的结算日期,是以到期时间作为基准日计算之前欠款的总额。2013年11月14日珠海希友达公司(甲方)传真给东莞德远公司(乙方)的订货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付款期限:随货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增值税发票到后月结60天电汇”,珠海希友达公司称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原件。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向东莞德远公司出具项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德远公司主张珠海希友达公司尚欠其货款合计564699.3元,珠海希友达公司对所欠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化工用品买卖合同关系。珠海希友达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确认尚欠东莞德远公司货款564699.3元,但珠海希友达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原审法院认定珠海希友达公司构成违约,对东莞德远公司要求珠海希友达公司支付货款5646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珠海希友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了东莞德远公司利息损失,还应向东莞德远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双方有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在欠款确认书中每笔货款上都列明了“到期时间”,该欠款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且有珠海希友达公司盖章确认,结合订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付款期限:随货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增值税发票到后月结60天电汇”,原审法院对珠海希友达公司辩称的“到期时间”为东莞德远公司的结算日期不予采纳,并认定金额为159662.8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金额为94056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219008.5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91972元的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东莞德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由于四笔货款到期时间距2014年7月31日均未超过六个月,原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9662.8×5.6%÷360×181+94056×5.6%÷360×153+219008.5×5.6%÷360×122+91972×5.6%÷360×92=12206元。此外,珠海希友达公司还需继续支付以564699.3(159662.8+94056+219008.5+9197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是否委托律师代理取决于当事人本人意愿,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对东莞德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珠海希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德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4699.3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206元;二、珠海希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德远公司支付以564699.3以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东莞德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22元整,由东莞德远公司负担人民币224元整,由珠海希友达公司负担人民币4698元整。一审判决后,珠海希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撤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06元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双方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且双方曾同意对该数额进行调解。现珠海希友达公司经营困难,偿还货款存在困难,但仍在积极筹集资金以便尽快支付,但是东莞德远公司不同意分期付款,以致珠海希友达公司无法偿还。珠海希友达公司未偿还款项未导致东莞德远公司实际损失,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莞德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利息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逾期损失的判项。被上诉人东莞德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目前资金困难而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分期付款而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欠付货款可以分期付款,而双方此前交易习惯也是在增值税发票到后月结60天付款,故是否接受分期付款系被上诉人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同意接受分期付款安排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逾期不付货款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使用资金,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希友达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