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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2010年6月10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3月10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回到住处本市玄武区XX路6号XX苑11幢楼下,遇守候的民警盘查,顾某持匕首下车逃跑,与追赶其的民警对峙,并将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袋冰毒扔在附近的草丛中,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顾某带领下在草丛中找到被扔掉的1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21.4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现场的台阶下地面上找到一些零散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5.6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顾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胡某、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 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