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某俊、高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俊,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俊(小名俊儿),农民。2009年5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小名三平、绰号鬼三),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俊、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俊、高某驾驶车牌号晋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拦截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煤集团清徐县小回沟煤业工地运送混凝土的搅拌车车队,以中煤集团清徐县小回沟煤业工地占用高某俊家耕地未进行补偿为借口阻止车队卸混凝土,敲诈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高某俊分得4000元,高某分得2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高某俊、高某驾驶车牌号晋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再次拦截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煤集团清徐县小回沟煤业工地运送混凝土的搅拌车车队,以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小回沟煤业工地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太低为借口阻止车队卸混凝土,敲诈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17000元。高某俊分得10000元,高某分得5000元,2000元用于支付二人的饭费。现赃款已发还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俊、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领款单、损坏赔偿款条、公安机关询问张国平、赵存栓、王建文、李建林、孙志红、王建峰、贡如天、于选才、任根仙、蔚建荣、石建平、刘合年、孟飞、崔红亮、靳风霞、高和平笔录、公安机关讯问高某俊、高某笔录、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合同》、太原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光盘一张、被告人高某俊、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高某俊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清徐县看守所清公看释字(2009)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此外,被告人高某俊于2012年11月30日因阻拦工地施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2)第000313号、(2013)第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俊、高某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被害人的其他权益,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俊、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俊、高某案发后积极退还敲诈太原市宏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另对被告人高某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高某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俊不服,主要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高某俊已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已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1.5万元。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俊、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高某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俊、原审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俊、原审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某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具有的累犯、坦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