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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元支行与季静波、季林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元支行,季静波,季林标,赵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464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元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汤园人民路40号。负责人徐海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总行风险管理科部科员)。被执行人季静波,农民。被执行人季林标,农民。被执行人赵新国,农民。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元支行(以下简称汤元支行)与被执行人季静波、季林标、赵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季静波应偿还申请人汤元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493.83元,合计人民币76493.83元。被执行人季林标、赵新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记录。被执行人季静波出国务工,尚需三年回国。被执行人赵新国已迁居上海。被执行人季林标、案外人曹霞到庭谈话,案外人曹霞承诺于2015年4月底之前履行执行款20000元,2015年8月底之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对案外人曹霞的分期还款方案表示同意,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记录。案外人曹霞到庭谈话时,订立了分期还款的方案。申请人对此方案表示同意,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