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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伍某甲,伍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伍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毅,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6日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张理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冲、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丙。2013年5月10日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以(2013)开法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但原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未作处理,因原告系上门女婿,女方要求修建好房屋后才结婚,所以原告陈某某出资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6间共80平方米,该房屋于2002年扩建,原告陈某某、被告伍某甲在原有的基础上修建了7间砖混结构房屋。故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不动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伍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离婚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4年修建的部分,系被告伍某甲的父母伍某乙、胡某某修建的,不属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2年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房子的左侧添建有厨房、猪圈及厕所,该添建的部分是大家庭共同财产。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伍某甲名下是事实,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房屋基本事实也进行了认定。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伍某乙、胡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伍某甲。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3、证人杨某某、张某甲、阳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组证据程序违法,前四位证人与被告伍某甲的父母均有矛盾,所做的证言均站在原告陈某某一方,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伍某乙、胡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伍某甲。被告伍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接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在1994就已经修建好一部分;2、开县XX镇XX村委会及第六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2)开法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在婚前就修建了部分的事实;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诉争的房产系大家庭共同财产;5、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大家庭共同财产;6、证人朱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伍某甲的父母出资出力的客观事实;7、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登记情况。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收件单证明所有者系被告伍某甲,原告陈某某、被告伍某甲与其父母伍某乙等人已分户多年;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村组织不能作证,原告也找过村干部了解情况,但并村之后并不知情;对第3、4、5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有瑕疵,所作证的内容不真实;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伍某乙、胡某某对被告伍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出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以及被告出示的第1、3、4、5、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第3组证据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证明所争议房屋的位置及修建情况,其证言与被告诉称的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房屋修建系陈某某在外面打工挣的钱,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出资均系原告陈某某所出,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陈某某有出资,但是出资多少并未能证明,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明其资金全系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伍某甲所出,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分两次修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但证据证明该房屋均系原告陈某某个人出资,因该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伍某甲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造过程及出资情况,仅能证明被告伍某乙在修建房屋中出力,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即系被告伍某乙、胡某某所有。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伍某乙在砖厂订砖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伍某乙修建房屋时找人拖砖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本人亦承认被告伍某乙在修建房屋时出力的客观事实,对上述两份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伍某乙建房时出资的事实,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对案件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是属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的共同财产,还是原、被告方的大家庭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的份额和各自的出资情况。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5年农历正月十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该争议房屋总共分两次修建,第一次于1994年修建,第二次于2002年修建。因原告陈某某系上门女婿,女方要求修建好房屋再结婚,在该房屋修建中出资出力属于客观事实,被告伍某甲提供的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亦证明原告陈某某出资的事实,被告伍某乙、胡某某也承认婚前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伍某甲出资,即该房屋在1994年农历腊月修建好六间,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而原告陈某某主张在婚前建房主要系原告自己出资,但原告陈某某无法证明其出资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婚前建有的建筑面积80平方米共六间应认定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共同所有。该房屋后于2002年再次扩建后,形成现在房产证上载明的状态。因原告陈某某系上门女婿,虽然户口已经分开,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在结婚后和被告伍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亦承认婚后扩建部分被告伍某甲父母出力及主持修建的事实,虽然2011年办理房产证时,办理在被告伍某甲名下,但是不能否认婚后房屋系大家庭共同修建的事实,且原、被告方均无法证明其出资比例,所以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X社的房屋中其婚后修建的部分,即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为大家庭共同所有。再查明,该争议房屋超占地面积37.20平方米、另超建筑面积70.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对该房屋予以分割,该房屋原告陈某某作为共有人,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已离婚,丧失其共有条件,原告陈某某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以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陈某某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三被告均不同意实物分割,本院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被告伍某乙、胡某某、伍某甲及女儿伍某丙(离婚时判决随被告伍某甲生活)居住,且该产权登记亦在被告伍某甲名下,加之该房屋公路下面房屋不宜居住,楼上房屋不宜分割,若确要实物分割会减损该房屋价值,且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实物分割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的女儿伍某丙一直由被告伍某甲父母代为抚养,若实物分割,双方矛盾较大,考虑其女儿伍某丙的健康成长,亦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原告陈某某离婚后没有住房,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宅基地另行建房。综上,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因双方对该房屋报价不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某某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竞价、评估,而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原告陈某某当庭表示该房屋价值500元至700元每平方米,三被告亦认为其市值400元至600元每平方米,因双方均不对该房屋予以评估,本院综合认定该房屋市值600元每平方米进行折价补偿为宜。因原告陈某某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80÷2+196÷4),所以三被告应当共同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53400元。对该房屋超出的面积,待行政机关确权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53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伍某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张理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