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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道路交通事故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隆鑫”二轮摩托车后载唐某,由婺源县中云镇梅家路口驶上304省道左转弯时,与沿304省道由婺源县赋春镇往婺源县县城方向由邱某驾驶的浙H×××××号“陕汽”牌重型牵引车浙H×××××挂号“灵光”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造成摩托车乘员唐某当场死亡。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咸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