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文粦与陈金还、陈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粦,陈金还,陈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粦,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还,又名陈金环,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贵,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文粦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还、陈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金还、陈金贵出具给林文粦欠条一份,内载:“今欠林文林陆万元正(60000元)5月1日起利息1.5%欠款人:陈金环。2003年8月30号担保人:陈金贵”。2012年下半年起,经林文粦催讨,陈金还分4次偿还给林文粦4.1万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偿还5000元(人民币,下同),其它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不清楚。原审认为,陈金还结欠林文粦货款6万元,由陈金贵提供还款保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和担保关系均成立。欠条约定“5月1日起利息1.5%”到底是哪一年,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清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计息时间,因此林文粦主张陈金还已归还的4.1万元为利息,要求陈金还支付货款6万元及其自200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尚欠货款1.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为准。陈金还以其已向林文粦支付过货款,具体金额不清为由进行抗辩,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应以原告认可的4.1万元为准。陈金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金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文粦货款一万九千元,并自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二、陈金贵对陈金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林文粦负担1952.5元,陈金还、陈金贵负担137.5元。一审宣判后,林文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文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欠款6万元及自200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已还人民币4.1万元应抵扣利息。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欠条未写明计息年间,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时间是错误的,在2003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上诉人结算木材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0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担保人陈金贵提供担保时已经注明时间2003年8月30日,结合已知事实和常理,应推定欠款是在担保之前,即约定的计息时间是自2002年或2003年5月1日起计息。二、被上诉人陈金还庭审辩称已经还钱,没有对自2002年5月1日起计息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金贵亦未到庭抗辩,应视为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并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违背法官中立原则,有失偏颇。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自200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1万元应认定先偿还利息。三、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条约定“5月1日起利息1.5%”指哪一年。二、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1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欠条约定“5月1日起利息1.5%”指哪一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欠条未写明计息年间,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时间是错误的。在2003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上诉人结算木材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0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担保人陈金贵提供担保时已经注明时间2003年8月30日,结合已知事实和常理,应推定欠款是在担保之前,即约定的计息时间是自2002年或2003年5月1日起计息。被上诉人陈金还在原审庭审辩称已经还钱,没有对自2002年5月1日起计息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金贵亦未到庭抗辩,应视为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并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违背法官中立原则,有失偏颇。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自200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对欠条没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5月1日”指的是2015年5月1日。本院认为,从双方诉辩情况及担保人在欠条中书写时间(2003年8月30日)的落款情况分析,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对计息时间是自200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5月1日。二、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1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1万元应认定先偿还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已经偿还的4.1万元认定先偿还本金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已偿还4.1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对该事项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因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必然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对已偿还的4.1万元认定为先用于偿还利息。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下半年偿还3.6万元,2014年9月20日又还了5000元,以上还款金额均没有超过当时被上诉人应偿还的利息,故该4.1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被上诉人陈金还结欠上诉人林文粦货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金还书写的欠条为据,且被上诉人陈金还也无异议,欠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林文粦上诉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已还款项未约定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本金,上诉人主张先偿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辩称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及已还款项应先偿还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金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文粦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已偿还的人民币41000元予以折抵);三、被上诉人陈金贵对被上诉人陈金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18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金还、陈金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