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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薛桂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桂荣,无业。2006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桂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桂荣与付某、侍加香、王建(均另案处理)采用迷信手段,以看病消灾为名,在淮安市、泗阳县境内骗取多名被害人黄金首饰、现金,共计价值3万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桂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桂荣辩称:其只到泗阳骗取过一次钱财,没有参与到泗阳县骗取被害人李某3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价值10500元的黄金项链、戒指、金佛等财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桂荣与付某、侍加香、王建(均另案处理)采用迷信手段,以看病消灾为名,在淮安市、泗阳县境内骗取多名被害人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薛桂荣与侍加香、付某、王建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心港湾小区门口,采用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余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0余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银手镯各一个。后黄金戒指一枚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桂荣与侍加香、付某在泗阳县洋河路福润嘉园小区,采用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及人民币约25元。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薛桂荣与侍加香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洋河路泗水人家小区内,采用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4.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薛桂荣与侍加香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万诚国际广场一期幼儿园门口,骗取被害人陈某计共价值10500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金佛各一个及黄金转运珠三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侍加香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及辨认出被告人薛桂荣和付某,被告人薛桂荣辨认出侍加香、付某,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薛桂荣和侍加香系以迷信手段骗取自己钱财的人。(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产价值情况。(3)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桂荣前科以及同案人员被判刑等情况。(4)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间,被几个女的以问路看病、迷信消灾方式骗取现金及首饰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被骗财物情况。(5)证人侍加香证言证实:2012年间,其与薛桂荣、付某等人到淮安、泗阳以迷信消灾的方式骗取钱财的时间、地点、钱财数额以及分工等具体情况。(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与薛桂荣、侍加香、王建到淮安市骗取一老太太钱财,自己分得2000元,同年11月左右其还与薛桂荣、侍加香到泗阳县骗取他人黄金耳环等情况。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间,其与薛桂荣、侍加香、付某到淮安市骗取一老太太钱财,自己分得4000元。(7)证人黄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王建到自己店里出售项链、手链等物品情况。(8)购物票据、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骗财物的价格以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桂荣辩称,其没有参与到泗阳县骗取被害人李某、陈某钱财的事实。经查,同案证人侍加香证实,其与被告人薛桂荣等人到泗阳县以迷信消灾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陈某钱财的时间、地点、骗取的钱财以及各自分工的具体经过,且其对被告人薛桂荣予以辨认。该证言与被害人李某、陈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李某、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胡桂荣系以迷信消灾方式骗取自己钱财的人员。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桂荣参与实施骗取被害人李某、陈某的事实。被告人薛桂荣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桂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桂荣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桂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桂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薛桂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陪 审 员  马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