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和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由专业医师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抽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和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抽血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