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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涂志勇诉被告郑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勇,郑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8号原告涂志勇,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华,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涂志勇诉被告郑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思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艳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志勇诉称,2008年,原告来到崇左市经商,然后认识被告并成为朋友。2013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8日,被告三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涂志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提交答辩和证据、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是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内容真实客观,原告取得证据的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副本后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到崇左市经商,然后认识被告并成为朋友。2013年3月6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涂志勇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1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涂志勇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2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涂志勇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1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以上三份借条均是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并摁了手印,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最后一笔借款逾期还款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华偿还原告涂志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郑勇华承担。此费用原告涂志勇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欠款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涂志勇。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思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艳芬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