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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颜世令与乙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令,乙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颜世令。委托代理人XX,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乙中军。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世令与被告乙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令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乙中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令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乙中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仍拖欠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世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3日借条一份;2、出庭证人葛志桂证言。被告乙中军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有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乙中军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弟弟颜世展出具的收条一份;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出庭证人颜世展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乙中军向原告颜世令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颜世岭现金50000元”。被告乙中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5日,被告乙中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妻子刘维平账户汇入现金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颜世令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乙中军提供了案外人颜世展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0000元,颜世展”,欲证明该款项是应原告颜世令指示由其弟弟颜世展代收的还款,原告颜世令对此不予认可,出庭证人颜世展对被告该说法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存款业务回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乙中军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乙中军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乙中军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辩称意见,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万元系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颜世展收取的3万元系由原告指示偿还的借款,对被告关于该3万元系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的观点,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出庭证人葛志桂陈述被告打借条及原告支付款项时均不在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中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颜世令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