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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个体户,家住金华市婺城区。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天师村新一街22号家中四楼房间内,容留曹某、张某、胡某吸食毒品冰毒。从徐某某家中检查出疑似冰毒晶体一小包和冰壶一只。提取徐某某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金体胶法试剂条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当晚,徐某某在房间内被民警传唤归案。被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曹某、张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涉毒案件线索传递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