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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蔡红兵、朱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蔡红兵,朱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江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兵,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朱晴,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诉被告蔡红兵、朱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兵、朱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红兵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蔡红兵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消费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3、被告以上述所购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提供消费借款38万元,但被告蔡红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30.47元、滞纳金9381.41元、利息13442.86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晴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430.47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3442.86元,滞纳金9381.4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红兵、朱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红兵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蔡红兵(持卡人)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消费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越野车;2、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3、两被告以上述所购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如持卡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5、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等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蔡红兵以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名义签字,朱晴以抵押人名义签字。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述所购车辆为本案分期付款债务抵押担保。而此前的2012年6月10日,被告朱晴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参与还款,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20日,被告蔡红兵办理了抵押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蔡红兵按约定消费借款38万元,但此后蔡红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本金170430.47元、滞纳金9381.41元、利息13442.8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400元。蔡红兵与朱晴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蔡红兵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蔡红兵与朱晴结婚证、汽车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与被告蔡红兵、朱晴签订的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通过信用卡方式向被告蔡红兵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蔡红兵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朱晴应对蔡红兵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6000元。依据双方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兵、朱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70430.47元、滞纳金9381.41元、利息13442.86元,合计193254.74元;二、被告蔡红兵、朱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计算);三、被告蔡红兵、朱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对本案抵押汽车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蔡红兵、朱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蔡红兵、朱晴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艳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