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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与蒋文龙、周满娇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蒋文龙,周满娇,蒋亚仙,蒋亚甜,蒋亚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12号原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中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吕鹏云,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龙。被告周满娇。被告蒋亚仙。被告蒋亚甜。被告蒋亚州。法定代理人蒋文龙,即本案被告。原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蒋文龙、周满娇、蒋亚仙、蒋亚甜、蒋亚州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被告蒋文龙暨被告蒋亚州的法定代理人、周满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亚仙、蒋亚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诉称:2009年,建德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皮带廊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土地,为此原告委托建德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与征迁范围内的农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原告对被拆迁的农户支付补偿款。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建德市寿昌镇童家村汪家自然村3号的87.86平方米的房屋于2010年12月30日前拆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302.82元,并由被告在拆迁补偿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拆除案涉房屋。现建德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皮带廊项目已建设完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费人民币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将坐落于建德市寿昌镇童家村汪家自然村3号的86.76平方米的房屋于2010年12月30日前拆迁完毕,拆迁完毕后,由原告补偿被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302.82元的事实。证据2、红狮皮带廊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费汇总清单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房屋拆迁后,原告应支付的补偿款为人民币70302.82元的事实。证据3、发放清单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三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文龙共向原告支取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办理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蒋文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主体是原告方的事实。被告蒋文龙暨被告蒋亚州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属实,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即我领取第一笔补偿款时。要拆迁的房屋并非坐落于建德市寿昌镇童家村汪家自然村3号,而是离皮带廊项目大约18米处的房产。我至今未拆迁的原因是原告未给予我安置。被告周满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文龙一致。被告蒋文龙暨被告蒋亚州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满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文龙、周满娇经质证后对协议上的签字及指印无异议,但称其签字时协议是空白的,协议上的文字是事后添加的,且协议上载明的常住人口错误。对证据2、3、4,被告蒋文龙、周满娇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蒋亚仙、蒋亚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协议内容系事后添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因建设建德红狮水泥皮带廊项目需要,原告委托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5月5日,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坐落于建德市寿昌镇童家村汪家自然村3号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房屋(常驻人口系蒋文龙、周满娇、蒋亚仙、蒋亚甜、蒋亚州)拆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人民币70302.82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蒋文龙在红狮皮带廊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费汇总清单上签字,就补偿费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在2010年5月5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2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取补偿费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查明,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皮带廊项目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拆除案涉房屋。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补偿费人民币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拆除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在领取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后至今未拆除案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是确保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皮带廊项目尽快开工建设,而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致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拆迁的原因是原告未给予安置,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费汇总清单中均未就安置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其安置问题另作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亚仙、蒋亚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委托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龙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被告蒋文龙、周满娇、蒋亚仙、蒋亚甜、蒋亚州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3元,由被告蒋文龙、周满娇、蒋亚仙、蒋亚甜、蒋亚州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