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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强与被告杨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杨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邵强。被告:杨永凯。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强与被告杨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强、被告杨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强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54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0月14日还款5400元,剩余款项分两月还清。2014年10月14日起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13年10月8日晚,原告纠集他人对我进行殴打,胁迫我。我为了保命无奈之下所写,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从未向原告借款15400元,当日晚我逃脱后立即向新民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原告等人殴打,还被对方胁迫写下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房屋租赁,原告也没有出具房屋出租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7700元的房租费应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永凯,身份证号(652327199103263031)今日借邵强15400元(壹万伍仟元整)在2014年10月14日前还5400元整(伍仟肆佰元整)无息,剩余分两月还清。借款人:杨永凯”。被告杨永凯认可借条中借款人处“杨永凯”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乌鲁木齐市新兴街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接警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报警人:杨先生。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报警人不能说明具体原因,民警经询问报警人,不存在殴打、威胁报警人的行为,初步了解,此警情属于纠纷。原告在庭审中称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不是在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向被告给付的,是被告向其陆续借的,借条当中载明的15400元中包含被告欠其的房屋租赁费77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杨永凯认可借条中借款人处“杨永凯”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永凯虽抗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借条,并向法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新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该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报警人不能说明具体原因,民警经询问报警人,不存在殴打、威胁报警人的行为,初步了解,此警情属于纠纷。”上述派出所对处警经过及结果的记载可以证实,被告未受到殴打、威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对数额大小写记载不一致,小写为15400元,大写为壹万伍仟元,以大写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当庭自认借款是陆续给付的,且借条中所载的15400元中有7700元为租赁费,故原告自认的事实与借条中载明的情况不一致,原告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以原告自认的请求的数额中包含77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为准。原告在本案中以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但请求的数额中又自认包含7700元租赁费,租赁费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按借条中大写载明的数额1500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7700元租赁费,被告杨永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凯偿还原告邵强借款7300元。本案诉讼标的15400元,确认给付标的7300元,占诉讼标的的47.40%。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杨永凯负担47.40%即43.85元,原告邵强负担52.6%即48.65元,余款9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邵强;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凯负担20元。上述被告杨永凯应支付给原告邵强的款项共计7363.8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邵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