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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8月15日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台前县城关镇大市场新华街与兴隆路交叉口西南角生产添加有亚硝酸盐的烧鸡并销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曹某某处提取的烧鸡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10.8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