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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尚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勇,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文化程度高中。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尚勇窜到本区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开锁进入陈某杰居住的404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遂从404房翻到隔壁403房,盗走程某荣一枚18K金带20分钻石的女戒、一枚铂金男戒、一条18K金项链以及一个18K金带7颗小钻石的吊坠;后又从403房翻墙到隔壁402房内,盗走黄某珍的人民币1600元。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尚勇窜到本区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进入龚某生居住的314房,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980元的清华同方牌V46-P5602301型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尚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尚勇的户籍证明,(2009)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平看字(2009)0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龚某生、陈某杰、黄某珍、程某荣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尚勇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黄尚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尚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尚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黄珍珍、龚春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