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方月珍与李叶锋、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珍,李叶锋,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方月珍。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锋。被告董喜。原告方月珍与被告李叶锋、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叶锋、董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李叶锋、董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莫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秋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锋、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珍诉称,被告李叶锋系原告表弟。被告李叶锋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2年9月3日、9月6日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其中2012年9月6日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董喜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叶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董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叶锋未作答辩。被告董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被告李叶锋因需要资金,口头约定向原告方月珍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叶锋账户30万元,被告李叶锋收到30万元款项后,其于2012年9月3日先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6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叶锋账户40万元、14万元,其中14万元中的4万元系原告归还其原来向被告李叶锋的借款,至此,原告三次共借给被告李叶锋计80万元,被告李叶锋在出具原告的借条中明确:“今借到方月珍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人李叶锋,借款日期2012.9.3,××,130××××6999。担保人:董喜,××”,该借条上还注明:沪E×××××抵押给方月珍,白色一辆悍马没上牌照。2012年9月6日,被告李叶锋因购买房屋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本票转入被告李叶锋账户200万元,被告李叶锋于当天向��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月珍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李叶锋,借款日期2012.9.6,××,130××××6999。担保人:董喜,××”。综上,被告李叶锋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叶锋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叶锋向原告方月珍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叶锋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叶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喜对该借款2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董喜虽在被告李叶锋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被告李叶锋于2012年9月6日借款200万元,因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虽原告与被告董喜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董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喜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喜对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李叶锋于2012年9月3日借款80万元,因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原告与被告董喜也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李叶锋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原告主张的借款80万元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董喜应对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月珍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被告董喜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方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880元,由被告李叶锋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叶锋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莫志林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璐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