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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倪国才、刘艳与杨正华、刘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才,刘艳,杨正华,刘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倪国才。原告刘艳。以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述菊。被告杨正华。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卢瑞奇,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原告倪国才、刘艳诉被告刘惠、杨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菊,两被告及被告杨正华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户瑞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才、刘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艳与被告刘惠是姐妹关系。2012年11月,被告杨正华告知两原告要将自住房屋出卖给两原告,两原告也有在苏州置业的意愿,便要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6区2幢3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价格为9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分期支付房款,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原告共付款45万元给两被告。2013年4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购房尾款45万元支付给了两被告。付款后,两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先是以暂时无房居住为由,不予配合。后被告杨正华一直躲避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正华辩称,其和刘惠确实与两原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向两原告出卖位于招商小石城的房屋,至2013年4月两原告已付款45万元。2014年1月,其已取得两原告的同意,其不出卖房屋而返还房款45万元并赔偿两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刘惠应该已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原告已付款45万元退还给了两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其之后也并没有收到两原告所付房屋余款45万元。另,其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虎丘法院提起向被告刘惠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其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刘惠提起了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在其与被告刘惠离婚诉讼期间,提出房屋买卖诉讼,有与被告刘惠串通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嫌疑,故其坚决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惠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其并没有与被告杨正华商量过中止招商小石城房屋出卖而赔偿两原告50万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艳与被告刘惠是亲姐妹关系。2012年,两原告有意在苏州购买房屋,遂与两被告口头约定购买两被告位于招商小石城的房屋。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分别写明收到刘艳、倪国才购房款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后,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共有的座落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六区2幢301室房屋卖给乙方,价值900000元,由于乙方的养老保险未缴纳,按目前规定不能过户,乙方已支付甲方房屋款450000元,有收条为证。2、待乙方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并符合苏州市买卖房屋政策的条件后,乙方将余款全部付清同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乙方。3、甲方明确对该房屋无其它争议。4、如果甲方不能依约过户,则向乙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并承担已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2014年4月21日,刘艳向刘惠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汇款450000元,刘惠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倪国才、刘艳夫妇购房尾款450000元,特此说明!2014年4月22日,刘惠取款450000元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倪国才称,其已自2013年4月份在苏州连续缴纳社保至今,现已具备在苏州购房的条件。另查明,被告杨正华于2013年10月左右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惠离婚,后于2013年12月向该院撤回对刘惠的起诉。告杨正华又于2014年7月再次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正华认为被告刘惠已将购房款45万元返还给两原告,并提供了刘惠的银行卡明细表,其称刘惠已于2013年10月30日向刘艳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汇款47万元,表明被告刘惠已将原告方于2013年4月21日之前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及因双方解除合同而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2万元共计4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刘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正华提供的刘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款项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艳向被告刘惠的汇款470000元。其称,被告杨正华对外有很多欠债,本来原告刘艳支付该470000元作为房屋尾款,并由被告刘惠支付杨正华对外所欠借款,故该款项并未让两被告出具借条。但在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华配合过户时,杨正华一直回避,为防止混淆,两原告向被告刘惠称仅将2013年10月30日的汇款作为出借款项,故两原告后又于2014年4月21日向其汇款450000元作为房屋尾款,其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尾款450000元的收条。其在收到该房款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支取了450000元现金归还了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借的470000元款项。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刘惠提供了杨正华于2010年8月25日向薛建坤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薛建坤于2013年3月8日写的收到还款的收据,称其就是用刘艳所汇的470000元归还了上述借款。经质证,杨正华称其本人已在2013年初归还了该笔450000元借款,而非用刘艳的汇款归还。两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审理中,被告杨正华又提出,根据被告刘惠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惠向原告刘艳汇款670000元,该款项实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刘惠所返还的两原告的购房款。两原告称,该670000元款项是刘惠归还的两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刘惠亦称,该670000元确系归还的借款。之前,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47万元、1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其还款后两原告即将上述借条归还给两被告,被告杨正华将借条撕毁,其已将其中47万的借条粘贴起来并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刘惠提供的证据残缺,内容显示为:“。惠夫。家中急需。到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刘惠杨正华2013年3月4日”。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正华称,该借条上杨正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协议、虎丘法院裁定笔录、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俩原告是否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过户的前提系原告需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否则被告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将该房屋过户。对此,被告杨正华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杨正华前两次庭审中称,2013年10月30日刘惠已经返还了刘艳470000元的购房款,经核实该款为原告刘艳向被告刘惠支付的款项后,杨正华又称2013年9月2日刘惠汇款给刘艳的670000元即为双方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由刘惠返还的购房款,被告杨正华前后说法不一。第二、杨正华认为刘惠转账支付给刘艳的670000元款项即为返还的购房款,但被告刘惠及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此款为刘惠归还的两被告之前向两原告所借款项,且两原告均否认与两被告曾口头协议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杨正华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杨正华的辩称意见实难采信。但同时,被告刘惠及两原告称该笔670000元系归还的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同样缺乏依据,其虽提供了一份由两被告签名金额为47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已残缺不全,从借条上无法反映该款项的出借人,被告杨正华对此亦予以否认,两原告对其出借给两被告67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原告及被告刘惠认为刘惠于2013年9月2日向刘艳支付的670000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刘艳于2013年10月30日向刘惠转账支付的470000元,刘惠及两原告均称本来原告刘艳支付该470000元作为房屋尾款,并由被告刘惠支付杨正华对外所欠借款,但在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华配合过户时,杨正华一直回避,为防止混淆,两原告就仅将2013年10月30日的汇款作为出借款项,该陈述不合常理。同时,刘惠还称该笔470000元借款由其用于归还杨正华向薛建坤的借款470000元,但根据刘惠提供的证据反映杨正华向薛建坤借款400000元,而且薛建坤已于2013年3月8日出具了收到还款的收据,时间早于刘艳向刘惠支付该笔470000元逾七个月之久,被告刘惠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杨正华对此款系为其归还向薛建坤的借款亦予以否认,两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470000元系借款及借款用途,故对两原告所称刘艳转账支付给刘惠的470000元系借款,本院亦不能认定。关于刘艳于2014年4月21日向刘惠汇款的450000元,被告刘惠书面确认系支付房屋尾款。虽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反映两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手续,但被告刘惠于2014年4月22日即第二天就支取了上述款项并归还给买房人即两原告,显属不合常理。被告刘惠称其支出并向刘艳支付的450000元系归还之前俩原告出借的470000元,但原告及刘惠对2013年10月刘艳转账支付的470000元系借款,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刘惠所称向刘艳支付的45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亦缺乏依据。同时,两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前向两被告支付的450000元房款,均让两被告签名并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原告刘艳与被告刘惠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刘惠与被告杨正华在2013年10月之后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刘艳对此理应知晓且更应让两被告均知道其支付房款的行为并共同签收收条,但原告刘艳仅向被告刘惠支付了其所称的剩余房款450000元,且仅让刘惠向其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收据,与两原告及两被告之间一贯的房款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从俩原告向被告刘惠汇款450000元后又从刘惠处取回45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两原告并未实质支付剩余450000元房款。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国才、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倪国才、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小炜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