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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昌柏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被害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2日21时许,因投注非法“六合彩”额大小与被害人唐某、朱某发生纠纷后,伙同符某某(在逃)等共五人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电建村委会东二巷路口一小卖部处,对在此等候摇彩结果的唐某、朱某进行殴打,后将两被害人带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喜来逢大酒店”西侧的沙地处再次殴打后看管起来,逼两被害人写下欠七万元的欠条,并以电话联系两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被害人家属汇款24000元到被告人一伙指定的银行帐户后,于次日16时许方才放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殴打关押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给予黄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2日21时许,接受被害人唐某、朱某以手机微信方式投注非法“六合彩”,当天21时50分许,双方因投注额大小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符某某等共五人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电建村委会东二巷路口一小卖部处,对在此等候摇彩结果的唐某、朱某进行殴打后,将两被害人押上面包车带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喜来逢大酒店”西侧的沙地处再次殴打后看管起来,逼两被害人写下借用符某某七万元的借据,并以电话联系两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被害人家属汇款24000元到被告人一伙指定的银行帐户后,于次日16时许才放人。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电影院对面的公路上被公安边防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借据》、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24000元给被害人唐某、朱某(已交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朱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朱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6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唐某、朱某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黄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