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彭教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彭教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06-1号申请人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教顺,男,汉族。关于申请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彭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伟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教顺支付申请人张伟购车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履行部分执行款20000元,后因被执行人彭教顺病故,余款30000元执行不能,本案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1月8日,申请人张伟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彭教顺之妻赵艳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彭教顺之妻赵艳美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张伟20000元,申请人张伟自愿放弃余款10000元的执行。被执行人彭教顺之妻赵艳美已履行执行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