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友娣、江炳祥与上海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娣,江炳祥,上海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82号原告高友娣,女,196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青海新村**号。原告江炳祥,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高友娣。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贵设,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高桥村四队薛家宅40号。法定代表人汤杏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王琴,女,上海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汤杏娣,女,194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号。被告廖泽寰,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被告廖泽亮,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汤杏娣。被告廖世绍,男,194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号。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友娣、江炳祥与被告上海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芙公司”)、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廖贵设、被告东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琴、被告廖泽亮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友娣、江炳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江苏腾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腾盛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原始股东。2006年,江苏腾盛公司与被告东芙公司经协商准备为江苏腾盛公司增资,在实际增资时,被告东芙公司最终退出了增资活动,而由其股东即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江苏腾盛公司的新股东,并增资人民币450万元。在该450万元中,诸被告实际自有资金为200万元,另250万元为向两原告的借款,并由五被告合并签署债务凭证。上述250万元由原告方打入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的验资账户。2012年5月31日,原告高友娣与被告廖泽寰对江苏腾盛公司的投资款进行对账,再次确认该25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原、被告曾就上述250万元的利息进行协商,确定以贷款利率来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东芙公司对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7月28日借款协议,证明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江苏腾盛公司工商材料复印件,证明250万元是用于该公司股东验资;3、投资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250万元借款的事实;4、江苏腾盛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实际股东是五个被告,并且签订了公司的章程;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当时250万元的资金往来是真实的;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条上两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东芙公司、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辩称: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用于江苏腾盛公司增资验资之用。江苏腾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就出资款如何分担进行了协议约定,在此期间,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陆续支付,目前该笔垫资款仅存15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2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关于验资款的分摊比例,对验资款进行折抵,其中包括企业经营中的亏损、土地使用费用、税收费用,折抵后为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当时双方对是否产生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之后虽在相应的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为按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垫资款已用于公司运营,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亦没有依据。被告东芙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既不是江苏腾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借条上的借款人,涉案款项也没有打到其账户中,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高友娣向被告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其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被告东芙公司、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3日协议,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应承担的验资款金额是1,320,669.37元。2、2014年1月7日协议,证明双方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对验资款又进行确认,金额是454,969.61元。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用于抵充验资款。4、2014年9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涉案验资款金额为454,969.61元。5、协议书,系原告高友娣与被告东芙公司协商组建江苏腾盛公司时签订,证明双方对验资款总额进行了垫付的约定,约定盈利后再进行分配;由于公司入股费用较高,故由被告东芙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代替被告东芙公司进行了入股,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的出资比例是按照该四人在被告东芙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出资的。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款项是为了注册江苏腾盛公司而产生的,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江苏腾盛公司的出资人系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与被告东芙公司无关。对证据3因无原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是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出资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面显示提款是500万元,但本案涉案金额是250万元,且提款时间早于本案的借款时间,亦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打入被告方的验资账户。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从合法性看,证据1体现的是对负担公司亏损的约定,但未经所有股东的同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亏损应该由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而不是股东之间签订个人协议决定,因此证据1形式不合法;从关联性看,证据1第1条已体现了利息约定,原告可以按照这个约定计算利息;第1条中所述的132万元,也不是被告所述的40万元,租金款与本案无关;此外,其余被告对该份协议是否认可应该由其本人做出表态;对协议书所附清单应该结合财务账册才能确认,无论是债务折抵还是债务抵消都是实践性行为,不是诺成性行为,原告高友娣可以答应债务抵消,也可以反悔。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多笔;后附表格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付款人是徐王琴,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确认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欠本金454,969.61元,是因为原告本人对公司法不了解,是建立在180万元款项确实应该扣除的基础上的;一旦被告不能提供2013年7月13日协议的原件或被认定为协议无效,所谓的尚欠本金454,969.61元的数据就不能成立。对证据5应为无效,协议内容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不是股东的单位不可以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即应属于董事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做出约定,这是一份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原告已就该份协议提起无效协议诉讼,因为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最后按撤诉处理。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友娣与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均为江苏腾盛公司的股东。2006年6月18日,被告东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海门市鑫祥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联合出资成立合资公司,由甲方出资450万元,乙方出资550万元,合计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实际出资200万元,余缺部分由乙方垫付,甲方在企业分红时向乙方偿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还本付息。2006年7月28日,五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为注册成立江苏腾盛公司,根据2006年6月18日东芙公司和海门市鑫祥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向原告江炳祥、高友娣借款250万元。被告东芙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3日,原告高友娣(甲方)与被告廖泽寰(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2006年7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自该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共计利息517,025.7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为3,017,025.7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高友娣作为海门方股东代表(甲方)与被告廖泽寰作为上海方股东代表(乙方)出具《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作为江苏腾盛公司的合资双方代表并经全体股东的特别授权,就江苏腾盛公司的散伙及2013年7月13日协议中的借款结算等事项协商一致,约定2006年7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1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454,969.61元、利息5,867.33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高友娣向五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1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五被告总计积欠其债务本金为4,356,820.61元,其中因江苏腾盛公司增资而借款发生的250万元,五被告系在同一债务凭证上署名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有关协议,上述增资而借款发生的250万元尚欠本金454,969.61元;现原告高友娣决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江炳祥。另查明,江苏腾盛公司的设立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原名海门市鑫祥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变更为江苏腾盛公司,股东分别为:1、原告高友娣,出资额400万元;2、案外人江易书,出资额150万元;3、被告廖世绍,出资额100万元;4、被告汤杏娣,出资额150万元;5、被告廖泽寰,出资额100万元;6、被告廖泽亮,认缴额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东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高友娣支付钱款30万元,附言为:代东芙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东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尚有多少金额未还、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于法有据;3、原告高友娣的主体资格。首先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要素包括借贷的合意以及钱款的交付。本案中,在钱款的交付上,原告虽未提供钱款交付的证据,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及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将250万元钱款打入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验资账户一致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将合计250万元钱款交付给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在款项的性质上,原告认为系借款,并提供了由五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借贷已达成了合意;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用于公司验资的垫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系争250万元款项系用于注册成立江苏腾盛公司,而根据江苏腾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信息,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共出资450万元,该250万元已计算在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的出资额之内,故被告辩称的垫资款系款项的用途,并不改变款项本身系借款的性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东芙公司,其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到款项,其亦非江苏腾盛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与被告东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东芙公司并未明确其系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东芙公司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的未还金额及利息。原告认为250万元均未归还,被告则认为仅有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2006年7月24日发生的借款尚有本金454,969.61元未还,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虽认为该协议书第一条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由于该笔款项载明的时间与2013年7月13日的《协议》相符,该笔款项载明的尚欠本金金额也与原告高友娣在2014年9月30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高度吻合;且被告对本金数额的变换亦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10万元系另外的款项往来,故本院确认,该笔210万元即由本案系争的250万元借款演化而来。至于原告称该《债权转让通知》系其对法律不了解而做出,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预见的能力并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30日由徐王琴代付30万元款项作为系争款项的还款,原告则认为因双方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故不能列入本案款项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系合作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徐王琴在支付时亦未注明是归还的是哪一笔款项,故本院无法确认该3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因此,系争250万元借款尚有本金454,969.61元未还。至于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但双方之后一系列的协议书均可证明存在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对利息曾有约定,故本院确认系争250万元存在利息。对于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2006年7月24日的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尚有利息5,867.33元未还;且该《协议书》中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之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系争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67.33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454,96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后,关于原告高友娣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高友娣于2014年9月30日将系争债权中其享有的部分全部转让给原告江炳祥并通知了五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生效。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已消灭。两原告虽系夫妻,但并不妨碍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五被告的效力,故转让该笔债权后,原告高友娣即丧失了对五被告的上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炳祥借款454,969.61元;二、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炳祥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5,867.33元;三、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炳祥借款利息(以454,969.6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江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友娣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元,减半收取计19,040元,由原告高友娣负担9,520元,原告江炳祥负担5,414元,被告汤杏娣、廖泽寰、廖泽亮、廖世绍负担4,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