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谌志兵与王良兵、徐宝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志兵,王良兵,徐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4754号申请执行人谌志兵,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王良兵,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徐宝兴,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谌志兵与被申请人王良兵、徐宝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2013)沪杨证执行字第65号执行证书权利人谌志兵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良兵、徐宝兴归还本金人民币319,704.09元,按照未归还本金319,704.09元、月利率1.95%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19,704.09元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公证费500元。另被执行人应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703元。本院受理后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良兵、徐宝兴均去向不明,本院查封王良兵名下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因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且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本院短期内无法处置。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沪杨证执行字第65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