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5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纪某某、纪二某、纪三某、纪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建波,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停放在蓟县中昌路1.7公里路东车头向西的车牌号为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欲起步驶入蓟县中昌路离开,在起步行驶过程中将行人高某某撞倒后挤压、拖带,致高某某(1933年8月18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解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纪一某、肖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起步行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