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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章若静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若静,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章若静。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朱富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袁杰。原告章若静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若静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海博公司的员工黄俊荣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NXX**小型轿车在本市许昌路进控江路南约8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黄俊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4,506.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和护理期各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误工期60日,营养和护理期各30日。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事发时原告有固定工作,因此主张误工费。原告丈夫为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据此主张护理费。被告海博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EN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9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8,0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黄俊荣系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海博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案件难易度只同意赔偿3000元。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支付了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53,826.5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5年年限赔偿65,776.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14分,在上海市许昌路进控江路南约80米处,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工黄俊荣在工作期间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N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ENXX**小型轿车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黄俊荣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号码为沪EN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急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支付医疗费53,826.50(包含外购药)。2014年4月23日,被告海博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1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事发时,原告受聘于上海格莱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保洁岗位工作,月报酬为3000元。事发后,原告未再上班。上海格莱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到2014年3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黄俊荣的驾驶证复印件、沪ENXX**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外购药销售清单和发票、原告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借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支队认定黄俊荣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俊荣系被告海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海博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沪EN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3,826.50元;(2)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每天40元计算90天共计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5周岁,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0,16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虽已满50周岁,但根据其举证及法院调查,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格莱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连续务工,有每月3000元的固定收入,故其因案涉事故受伤休息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一期的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二期治疗若产生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丈夫停工护理产生护理费,经本院调查依据不足,且按照原告的伤势亦不需要其丈夫停工专职护理,故原告要求按照丈夫的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含二期)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月1820元计算90天共计5460元;(6)鉴定费:凭据本院认定为1900元,应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7)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根据案件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及代理人工作量等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若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人民币54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若静医疗费人民币43,8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含二期)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章若静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章若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章若静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