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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子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8号罪犯赵子强,原住河南省许昌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子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8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子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于2003年9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12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子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子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子强积极参加以梁胜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绑架一起,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死亡,敲诈勒索三起,价值7500元,寻衅滋事一起,非法拘禁一起。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子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2013年9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薛某、轩学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子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子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